按照《河南省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改进行政执法服务当前重点经济工作的指导意见》(豫法政办〔2022〕11号),结合农业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省农业农村厅制定了《河南省农业农村系统优化营商环境“四张清单”》的通知,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不予处罚是指根据农业农村执法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确认为轻微违法行为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二、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从轻处罚是指如实陈述违法行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配合农业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等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违法行为,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
三、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减轻行政处罚是指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配合农业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等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违法行为,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违法行为,包括减少法定处罚种类、选择所规定的处罚种类之外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四、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可以不采用行政强制措施。
“四张清单”若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农业行政执法部门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农业行政执法部门的规定为准,予以更新调整。
河南省农业行政处罚不予处罚清单 |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事项名称 | 裁量 阶次 | 不予处罚适用情形 | 备注 | |
1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 | 轻微 | 产品尚未流入市场,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影响并及时纠正的 | 不予处罚,强化教育监管 | |
2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 轻微 | 未事先征得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方提出检疫要求,从省外调入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 不予处罚,对违法行为予以登记 | |
3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 第二十五条:(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 轻微 | 试种期满,未经审批植物检疫机构认可而分散种植,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限期内能够改正的 | 不予处罚,对违法行为予以登记 | |
4 |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 1.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的 | 轻微 | 虽经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但未报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核签检疫证书,向海南省南繁基地托运、邮寄或自带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进行种植,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种子、苗木繁育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在种植前申报产地检疫,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建立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未提前报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审核,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生产、加工、经营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在疫情发生区加工、经营应试检疫植物、植物产品未按要求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备案,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 不予处罚,对违法行为予以登记 |
5 |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 轻微 | 未事先征得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方提出检疫要求,从省外调入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 不予处罚,对违法行为予以登记 |
6 |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 2.未按条例规定隔离试种应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 轻微 | 试种期满,未经审批植物检疫机构认可而分散种植,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限期内能够改正的; | 不予处罚,对违法行为予以登记 |
7 |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五) 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 轻微 | 未按要求提前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的,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 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 |
8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2019年03月02日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没有维修场地,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或设施不全 | 轻微 | 维修场地、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维修技术人员、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缺少一项的 | 不予处罚 | |
9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轻微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 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 | |
10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 轻微 | 能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 | 不予处罚 | |
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畜牧法》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 | 轻微 | 未建立或未按规定保存养殖档案,或载明内容不完善,但在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12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 | 轻微 | 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齐全,但在销售种畜禽时没有主动附具的 | 不予处罚 | |
13 | 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 | 轻微 | 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已加施但有部分损毁或丢失的 | 不予处罚 | ||
14 | 《河南省畜牧业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种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河南省畜牧业条例》第二十四条 销售种畜禽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该品种冒充其他品种; (二)以低代次冒充高代次; (三)以商品畜禽冒充种畜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以种畜禽销售: (一)达不到品种标准的; (二)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三)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经检疫不合格的。 | 达不到品种标准的 | 轻微 |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没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 |
15 | 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和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经检疫不合格的 | 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齐全,但在销售种畜禽时没有主动附具的 | 不予处罚 | |||
1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 违法行为 | 轻微 | 违反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认错态度好,积极立即改正 | 不予处罚 | |
1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 轻微 |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经责令改正,认错态度好,积极立即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 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 | 轻微 |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经责令限期处理,在规定期限内积极及时处理的 | 不予处罚 | |
1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 轻微 | 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经责令改正,认错态度好,立即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不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 | 轻微 |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经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积极及时改正,达到规定条件的 | 警告 | |
2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不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 | 轻微 |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经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积极及时改正,达到规定条件的 | 警告 | |
2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 轻微 | 执业兽医违反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积极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 | |
2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 | 轻微 |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经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积极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2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行为不符合规定 | 轻微 | 违反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认错态度好,积极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25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 轻微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违法生产1批次的 | 不予处罚 | |
26 | 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符合条件 | 轻微 |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情节轻微的 | 不予处罚 | |
27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 | 轻微 |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情节轻微,或被及时发现且及时召回产品并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 | 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 |
28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 | 轻微 |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情节轻微,货值较小,或被及时发现并主动改正的 | 责令停止销售,不予处罚 | |
29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 | 轻微 |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 | 给予警告 | |
30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等 | 轻微 |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主动改正的 | 警告 | |
3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 | 轻微 | 发出限期通知后,能够纠正违法行为及时开发利用的 | 不予处罚。 | |
3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纪录 | 轻微 | 未按照规定建立或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但在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3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包装、标识 | 轻微 |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包装、标识,在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34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 | 轻微 |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有关证据齐全的 | 给予警告。 |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通过)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仅限个人)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友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36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9号)第三十一条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 | 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37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务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在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河南省农业行政处罚不予强制事项清单 |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事项名称 | 裁量 阶次 | 适用情形 | 备注 | |
1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认证认可管理、安全技术标准管理以及产品质量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 | 轻微 |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 | 不予强制,强化监管教育 | |
2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 轻微 |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尚不构成犯罪的 | 不予强制,强化监管教育 | |
3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 轻微 |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尚不构成犯罪的 | 不予强制,强化监管教育 | |
4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 | 轻微 |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尚不构成犯罪的 | 不予强制,强化监管教育 |
河南省农业行政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情形 | 裁量幅度 | |
1 |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一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轻微 | 未造成损失的 | 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2 |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六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两万元的 |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3 | 假冒授权品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七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4 | 生产经营假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六千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
5 | 生产经营劣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
6 |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 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 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保证种子符合净度、纯度、发芽率等质量要求和检疫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种子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的种子生产技术,改进生产工艺,提高种子质量。”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三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7 |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第二十一条“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 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罚款 | |
8 |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第五十七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当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中,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九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六十条“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三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9 |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第三十九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 轻微 | 销售散装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10 | 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 轻微 | 标签标注内容1处不符合规定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11 | 涂改标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第三十九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 轻微 | 涂改标签1处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12 |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轻微 | 建立有生产、经营档案,但内容不完整的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3 |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轻微 | 备案不完整的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4 | 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 轻微 | 侵占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数不足50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5 | 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报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并同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情况通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 轻微 | 非法从境外引进或非法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数不足50的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叁万元以下罚款 | |
16 | 种子企业造假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可以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达到审定标准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颁发审定证书。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 轻微 | 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产量、品质、抗性、适宜性四项指标其中一个指标造假的 | 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 |
17 |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 轻微 |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未造成病虫害扩散和损失的 | 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8 | 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九“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轻微 | 生产经营者不按照农业执法人员依法要求提供相关手续、不配合监督检查、取样、取证等工作的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19 |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 |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或者发布广告推广。 | 轻微 | 没有违法所得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0 | 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轻微 | 没有违法所得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 |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销售的蚕种不足五百张(盒)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六百元以下罚款 | ||
21 | 销售不合格或假冒蚕种 |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禁止销售下列蚕种: (一)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 (二)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 | 轻微 | 没有违法所得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2 | 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试验设施、隔离措施符合规定,但制度、档案等不符合规定,没有造成基因逃逸的 | 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的罚款 | |
23 | 已获批准但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 | 轻微 | 试验规模超过批准和规定,没有造成基因逃逸的 | 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5万元的罚款 | ||
24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没有造成基因逃逸的 | 责令停止试验,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5 | 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未按照批准的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没有造成农业转基因生物扩散的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26 | 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的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且没有造成农业转基因生物扩散的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7 | 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一般性内容不健全的 | 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 |
29 |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初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未造成后果的 | 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0 |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七类肥料(含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中量元素水溶肥料、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农用氯化钾镁、农用硫酸钾镁、复混肥料、掺混肥料)登记改为备案 | 轻微 |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价值在10000元以下,且没有对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 | 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31 |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 轻微 | 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生产、销售使用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生产的肥料产品,价值在10000元以下,且没有对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 | 责令其改正、停止生产、销售。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32 |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七类肥料(含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中量元素水溶肥料、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农用氯化钾镁、农用硫酸钾镁、复混肥料、掺混肥料)登记改为备案 | 轻微 | 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产品价值在10000元以下,且没有对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 | 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33 |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七类肥料(含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中量元素水溶肥料、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农用氯化钾镁、农用硫酸钾镁、复混肥料、掺混肥料)登记改为备案 | 轻微 |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生产、销售肥料产品在10000元以下的 | 责令其改正、停止生产、销售。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34 |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七类肥料(含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中量元素水溶肥料、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农用氯化钾镁、农用硫酸钾镁、复混肥料、掺混肥料)登记改为备案 | 轻微 | 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的,产品价值在10000元以下的 | 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超过1000元3000元以下罚款 | |
35 |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轻微 | 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产品价值在10000元以下的 | 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36 |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的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于2017年3月16日修改)第五十二条: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0.5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37 | 生产劣质农药的,委托加工、分装劣质农药的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0.5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8 | 不符合合格证和包装规定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于2017年3月16日修改)第五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轻微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0.5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39 |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于2017年3月16日修改)第五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轻微 | 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不满10天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40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于2017年3月16日修改)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 0.5 万元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0.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41 | 经营假农药的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 0.5 万元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0.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42 | 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于2017年3月16日修改)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 0.5 万元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0.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43 |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于2017年3月16日修改)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 0.5 万元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0.2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44 | 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于2017年3月16日修改)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轻微 | 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不足30天 |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45 | 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的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 0.5 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46 | 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于2017年3月16日修改)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 0.5 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47 | 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 0.5 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并处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48 | 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于2017年3月16日修改)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轻微 | 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不足10天 | 拒不改正的,处0.2万元以上0.5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49 | 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 0.5 万元 | 拒不改正的,处0.2万元以上0.5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50 | 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 0.5 万元 | 拒不改正的,处0.2万元以上0.5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51 | 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 0.5 万元 | 处0.2万元以上0.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52 |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于2017年3月16日修改)第五十九条:“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 1万元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53 | 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的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于2017年3月16日修改)第六十条:“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 轻微 | 情节显著轻微的或未造成损失和社会影响 | 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0.2万元以下罚款 | |
54 | 使用禁用的农药的 | 轻微 | 情节显著轻微的或未造成损失和社会影响 | 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0.2万元以下罚款,没收禁用的农药 | ||
55 | 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于2017年3月16日修改)第六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不足10天 | 拒不改正的,处0.2万元以上0.5万元以下罚款 | |
56 |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于2017年3月16日修改)第六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1个许可文件,或者违法所得金额不足5000元 | 许可证明文件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57 |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 轻微 | 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 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58 |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 轻微 | 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 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59 | (三)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 轻微 | 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 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60 |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 一般 | 未事先征得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方提出检疫要求,从省外调入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运出县级行政区域,未按规定办理检疫手续,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从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调运出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未按规定办理检疫手续,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未按植物检疫机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 有以上情形之一,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61 |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 ||||
62 | (五)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 一般 |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 有以上情形之一,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7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63 |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 一般 | 试种期满,未经审批植物检疫机构认可而分散种植,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限期内没有改正的; 未按负责审批的植物检疫机构确认的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 有以上情形之一,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64 |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侵权品种数量在500公斤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 |
65 | 假冒授权品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假冒授权品种数量在500公斤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 |
66 |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轻微 | 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的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67 | 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违法所得或收购物价值1万元以下的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 |
68 |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 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9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 | 没收考察资料,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0 |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 1.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的 |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轻微 | 严重程度轻微,未引起疫情扩散,涉案物品价值4000元以下 |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依法予以没收、销毁,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71 |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 |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轻微 | 使用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生产应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违规种苗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
72 |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 | 轻微 | 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违规植物、植物产品、物品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
73 | (六)违反条例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轻微 | 违反规定,承运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违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
74 |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没有维修场地,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或设施不全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2019年03月02日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 一般 | 维修场地、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维修技术人员、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缺少两项以内,且拒不改正的 | 处5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罚款 | |
75 |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2019年03月02日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轻微 | 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技术安全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罚款 | |
76 |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 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 | |
77 |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主动改正的 | 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处二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 |
78 |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或者中止违法行为,主动改正的 | 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
79 |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一般 |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不超过30日)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 |
80 | 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 轻微 | 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损失量占所在场、区、库畜禽遗传资源量的不足10%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81 | 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 轻微 | 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尚未应用,且无违法所得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82 | 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 | 轻微 | 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无违法所得且尚未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流失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83 | 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 轻微 | 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没有违法所得且尚未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流失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84 |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85 |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轻微 |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86 | 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 轻微 | 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87 | 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轻微 | 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尚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88 |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三千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89 | 冒充种畜禽或手续不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畜牧法》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 轻微 |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90 |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畜牧法》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 一般 | 未建立或未按规定保存养殖档案,但载明内容不完善,不能真实反映本场生产经营实际,在期限内有改正但改正不全的 | 处六千元以下罚款 | |
91 |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不齐全,在销售种畜禽时没有全部附具的 | 处一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 |
92 | 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 | 一般 | 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经查发现是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 | 处一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 ||
93 | 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涉及销售金额不足五千元 | 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94 |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轻微 |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 | |
95 | 达不到品种标准的 | 《河南省畜牧业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种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河南省畜牧业条例》第二十四条 销售种畜禽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该品种冒充其他品种; (二)以低代次冒充高代次; (三)以商品畜禽冒充种畜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以种畜禽销售: (一)达不到品种标准的; (二)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三)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经检疫不合格的。 | 一般 |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违法所得在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倍的罚款 | |
96 | 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和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经检疫不合格的 | 一般 | 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不齐全,在销售种畜禽时没有全部附具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倍的罚款。 | ||
97 | 在饲养过程中使用禁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违禁产品 | 《河南省畜牧业条例》第四十四条 在饲养过程中使用禁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违禁产品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并销毁禁用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在饲养过程中使用禁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违禁产品,被污染畜禽产品还没有销售的 | 没收并销毁禁用产品 | |
98 | 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 一般 | 违反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 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
99 |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经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00 | 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 一般 |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经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但配合代作处理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01 |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02 | 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轻微 | 有本条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后,积极及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涉及禁止的动物、动物产品按照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03 |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 轻微 | 有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积极立即改正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04 | 不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严重 |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 | 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做出取缔等处理措施 | |
105 |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有本条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积极及时改正,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 |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
106 | 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轻微 | 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涉及禁止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并且未引发动物疫病或者造成疫病传播扩散的 | 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
107 | 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涉及动物的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 | 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
108 |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三千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109 |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 | 轻微 |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购买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费用在三千元以下的 | 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10 | (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 轻微 | 有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11 |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轻微 |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 | 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12 |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轻微 |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经责令改正,积极改正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13 |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 轻微 |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三千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114 | 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生产经营不合格兽医器械数量巨大,兽药器械多项指标不合格,严重影响使用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
114 |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行为不符合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 一般 | 违反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改正的 | 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15 | 动物诊疗机构行为不符合规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 (四)使用未在本机构备案从业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轻微 | 有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积极及时改正的 |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116 |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不符合规定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 | 轻微 | 有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积极及时改正的 |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117 | 乡村兽医不按照备案规定区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乡村兽医不按照备案规定区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有本条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或改正不符合要求的 | 处超过一千元-三千元以下罚款 | |
118 | 擅自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菌(毒)种或者样本仅1种 | 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 |
119 | 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拒不提供的菌(毒)种或者样本仅1种 | 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 |
120 |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的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经责令改正立即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21 | 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 | 轻微 | 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但主动采取隔离等防控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22 |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的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尚未离开采集地点的 | 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
123 | 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 | 轻微 | 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经责令改正立即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
124 |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非主观故意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且情节并不特别严重的 | 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 |
125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生产相关产品不再申请产品批准文号,省级饲料管理部门不再审批核发相关产品批准文号。 | 轻微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26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生产相关产品不再申请产品批准文号,省级饲料管理部门不再审批核发相关产品批准文号。 | 轻微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批次不足2批次的 |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
127 | 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轻微 | 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被及时发现,或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且自愿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28 | 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轻微 | 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被及时发现,或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且自愿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29 | 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轻微 | 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被及时发现,或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且自愿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30 | 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轻微 | 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情节轻微 | 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131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轻微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生产批次不足2批次的 | 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39 | 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轻微 | 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情节轻微,且主动改正的 | 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132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轻微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中2项以内的 | 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33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一般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违法生产2批次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9%以下的罚款 | |
134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符合条件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 一般 |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且逾期不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135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生产相关产品不再申请产品批准文号,省级饲料管理部门不再审批核发相关产品批准文号。 | 轻微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未造成危害,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一千元以下罚款 | |
136 | 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生产相关产品不再申请产品批准文号,省级饲料管理部门不再审批核发相关产品批准文号。 | 轻微 | 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造成危害,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一千元以下罚款 | |
137 | 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生产相关产品不再申请产品批准文号,省级饲料管理部门不再审批核发相关产品批准文号。 | 轻微 | 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一千元以下罚款 | |
138 | 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生产相关产品不再申请产品批准文号,省级饲料管理部门不再审批核发相关产品批准文号。 | 轻微 | 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造成危害,情节轻微,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一千元以下罚款 | |
139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生产相关产品不再申请产品批准文号,省级饲料管理部门不再审批核发相关产品批准文号。 | 轻微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产品品种数量1个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140 |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轻微 | 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产品批次不足2批次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141 | 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轻微 | 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产品不足2批次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142 |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轻微 |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情节轻微,或被及时发现且及时召回产品并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 | 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 |
143 |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 一般 |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未造成危害,在监管机关责令停止销售后拒不停止销售,但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较小的,或者违法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能及时改正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144 |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 轻微 |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情节轻微,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145 | 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轻微 | 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情节轻微,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146 |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轻微 | 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情节轻微,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或被及时发现并主动改正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147 | 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轻微 | 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情节轻微,或被及时发现并主动改正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148 | 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生产相关产品不再申请产品批准文号,省级饲料管理部门不再审批核发相关产品批准文号。剂的;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生产相关产品不再申请产品批准文号,省级饲料管理部门不再审批核发相关产品批准文号。 | 轻微 | 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情节轻微,或被及时发现并主动改正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149 |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轻微 |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情节轻微,或被及时发现并主动改正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150 | 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轻微 | 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情节轻微,或被及时发现并主动改正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151 | 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轻微 | 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情节轻微,或被及时发现并主动改正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152 |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轻微 | 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情节轻微,或被及时发现并主动改正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153 |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轻微 |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情节轻微,或被及时发现并主动改正的 | 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54 |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违法所得不足2000元的 | 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
155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被及时发现并自愿改正的 | 由发证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在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 | |
156 | 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生产相关产品不再申请产品批准文号,省级饲料管理部门不再审批核发相关产品批准文号。 | 轻微 | 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
157 |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生产相关产品不再申请产品批准文号,省级饲料管理部门不再审批核发相关产品批准文号。 | 轻微 |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
158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 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轻微 | 生产的兽药1批次,或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59 | 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 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轻微 | 违法经营的兽药2个品种以下,或3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低于3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低于13万元罚款 | |
160 | 有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假兽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 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轻微 | 生产假兽药货值金额不足2万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假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低于3.5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低于15万元罚款 | |
161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 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轻微 | 生产劣兽药1个品种,或2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2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的劣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低于3.5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低于15万元罚款 | |
162 | 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兽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 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轻微 | 经营假兽药未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以及购买凭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②经营假兽药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以及购买凭证,5个品种以下,或5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不足2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经营的假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假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低于3.5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低于15万元罚款 | |
163 | 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劣兽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 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轻微 | ①经营劣兽药未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以及购买凭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②经营劣兽药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以及购买凭证,10个品种以下,或10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经营的劣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劣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低于3.5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低于15万元罚款 | |
164 |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 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轻微 | 经营人用药品2个品种以下,或2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经营的人用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人用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低于3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低于13万元罚款 | |
165 |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轻微 | 尚未开展兽药生产、经营活动的 |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低于6万元罚款。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
166 |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尚未开展兽药生产、经营活动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低于3万元罚款 | |
167 |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责令其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但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低于3万元罚款 | |
168 | 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 | 轻微 | 虽具备规定条件,但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未引起一类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 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低于6万元罚款 | ||
169 | 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直接销售的兽药2个品种以下,或2个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低于6万元罚款 | |
170 |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2个品种以下,或2个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或用药记录不完整的 | 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低于2万元罚款 | |
171 | 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违法使用的药品2个品种以下,或2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低于2000元的 | 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低于2万元罚款 | |
172 |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货值金额低于1万元的 | 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低于5万元罚款。 | |
173 |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擅自转移、使用、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兽药2个品种以下,或2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低于5000元的, 能够配合执法人员全部追回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低于6万元罚款 | |
174 |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 轻微 |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但已停止生产、经营、使用该兽药,并主动召回或退回的 | 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低于6000元罚款 | |
175 |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 | 轻微 |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能够收集但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 | 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176 |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2个品种以下,或货值金额低于5000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177 |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兽药2个品种以下,或2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低于3万元罚款 | |
178 |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但动物尚未出售的 | 并处一万元罚款 | |
179 | 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的 |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不得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应当作无害化处理;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的,应当提供农业部认定的兽药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出具的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没有违法所得并及时撤回销售行为的 | 责令其对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180 | 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未提供农业部认定的兽药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出具的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的。 | 轻微 | 没有违法所得并及时撤回销售行为的 | 责令其对临床试验用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181 | 申请人申请新兽药临床试验时,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 |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新兽药临床试验时,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的,批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对申报的新兽药临床试验不予批准,并对申请人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已批准进行临床试验的,撤销该新兽药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终止试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 农业部对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的申请人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布。 | 轻微 | 申请人申请新兽药临床试验时,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获得进行临床试验的批准,但尚未开展临床试验活动的 | 撤销该新兽药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终止试验,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下罚款 | |
182 |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轻微 | 涉案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 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83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的 | 提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4 |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等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一般 |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改正不符合要求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85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轻微 |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主动改正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86 |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7 | 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轻微 | 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8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9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7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90 |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91 |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结合《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十三条执行。 | 轻微 | 未捕获渔物或渔获物在10公斤以下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92 |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偷捕、抢夺价值不足100元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失在不足1000元的。 | 处以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193 | (一)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发出限期通知后,三个月内还未开发利用的。 | 吊销养殖证,处以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194 | (二)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 | 轻微 | 超出养殖证许可范围在1亩以下。 | 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195 |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 轻微 | 渔获物在100公斤以下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96 |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轻微 | 渔获物在100公斤以下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97 | (一)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结合《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十一条执行。 | 轻微 |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数量在10万尾以下的 | 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98 | (二)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 | 轻微 |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数量在50万尾以下的 | 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99 |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渔获物在10公斤以下的 | 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200 |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没有捕获物的 | 没收捕捉工具,吊销特许捕捉证,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1 | 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3倍以下。 | 轻微 | 对生息繁衍场所无较大影响的 |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0.5-1倍罚款 | |
202 | 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千元以下。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下。 | 一般 | 伪造、倒卖、转让二级保护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 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203 |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 一般 | 伪造、倒卖、转让二级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 处以超过一万元三万元以下罚款 | ||
204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轻微 | 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1倍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和水生野生动物,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205 |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准采集、拍摄电影、录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准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只进行拍摄、录像,没有造成物种损伤的 |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处以一万元罚款 | |
206 | 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轻微 | 超过申报期限,不能够积极配合补报检验 | 处以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 |
207 |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两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 轻微 | 能够立即停止作业、改正的。 | 处以两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208 |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 轻微 | 能够立即停止作业、改正的。 | 处以两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209 |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 轻微 | 能够立即停止作业、改正的 | 处以两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210 |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五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有工作经验,未造成不良影响 | 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211 | 没有、伪造、冒用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 (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 (四)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 | 轻微 |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 禁止其离港,立即改正,处以船价0.5倍以下罚款 | |
212 | 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 轻微 | 渔业船舶改建后,办理变更登记不齐全 | 禁止其离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213 | 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 轻微 | 转让船舶证书,没有违法所得 | 收缴船舶证书,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以100元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0.5倍以下罚款 | |
214 | 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 轻微 | 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停止作业决定的船舶 | 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 | |
215 | 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五条: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租借他人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 | 收缴所有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罚款 | |
216 | 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七条: 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应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管理机关及时发现弄虚作假情况 | 予以警告,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 | |
217 | 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条: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故意造成第一款所述结果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应当从重处罚。 | 轻微 | 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及时发现未造成后果 | 责令照价赔偿,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以500元罚款 | |
218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纪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纪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按照规定建立或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伪造农产品生产纪录,在限期内改正不到位,不能准确反映生产实际的 | 可以处一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 |
219 |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包装、标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一般 |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包装、标识,在限期内没有改正,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可以处一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 |
220 |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产品货值不足一万元的,主动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予以销毁的 | 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221 |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轻微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追回已销售的农产品数量为100%,主动对不合格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的。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两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
222 |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轻微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追回已销售的农产品数量为100%,主动对不合格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的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两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
223 |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轻微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追回已销售的农产品数量为100%,主动对不合格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的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224 |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轻微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追回已销售的农产品数量为100%,主动对不合格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的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两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
225 | 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四款: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 轻微 | “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制度”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执行不到位的 | 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226 | 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 轻微 |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227 |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 | 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2、《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农牧发[2011]4号)第三条:“生产、销售的生鲜乳含有违禁物质,不符合国家限量标准的,依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鲜乳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20倍罚款。” | 轻微 | 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因内源性原因引起,且程度较轻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228 |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轻微) |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少量证据被损毁的,不影响事实认定的 | 责令停产停业,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罚款 | |
229 |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 《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农牧发[2011]4号)第三条:“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或者收购《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依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收购的生鲜乳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轻微 | 收购生鲜乳不足2吨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倍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230 |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或者收购禁止收购的生鲜乳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农牧发[2011]4号)第三条:“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或者收购《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依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收购的生鲜乳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轻微 | 收购生鲜乳不足2吨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倍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河南省农业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情形 | 裁量幅度 | |
1 | 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试验设施、隔离措施符合规定,但制度、档案等不符合规定,没有造成基因逃逸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停止试验,并处8000元的罚款 | |
2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没有造成基因逃逸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停止试验,并处8000元的罚款 | |
3 | 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一般性内容不健全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处500元罚款 | |
4 |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七类肥料(含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中量元素水溶肥料、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农用氯化钾镁、农用硫酸钾镁、复混肥料、掺混肥料)登记改为备案 | 轻微 |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价值在10000元以下,且没有对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 | 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800元罚款 | |
5 |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 轻微 | 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生产、销售使用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生产的肥料产品,价值在10000元以下,且没有对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 | 责令其改正、停止生产、销售。处以违法所得0.8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800元罚款 | ||
6 |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七类肥料(含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中量元素水溶肥料、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农用氯化钾镁、农用硫酸钾镁、复混肥料、掺混肥料)登记改为备案 | 轻微 | 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产品价值在10000元以下,且没有对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 | 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处以违法所得0.8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800元罚款 | |
7 |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七类肥料(含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中量元素水溶肥料、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农用氯化钾镁、农用硫酸钾镁、复混肥料、掺混肥料)登记改为备案 | 轻微 | 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的,产品价值在10000元以下的 | 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处以违法所得0.8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800元罚款 | |
8 |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轻微 | 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产品价值在10000元以下的 | 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处以违法所得0.8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800元罚款 | ||
9 | 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的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于2017年3月16日修改)第六十条:“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 轻微 | 情节显著轻微的或未造成损失和社会影响 ,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4万元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000元罚款 | |
10 | 使用禁用的农药的 | 轻微 | 情节显著轻微的或未造成损失和社会影响,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4万元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000元罚款,没收禁用的农药 | ||
11 |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侵权品种数量在500公斤以下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 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0.8倍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万元罚款 | |
12 | 假冒授权品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假冒授权品种数量在500公斤以下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0.8倍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万元罚款。 | |
13 |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或者中止违法行为,主动改正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处50元罚款 | |
14 | 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 轻微 | 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损失量占所在场、区、库畜禽遗传资源量的不足10%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 处四万元罚款 | |
15 |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 一般 | 违反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能够改正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
16 | 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轻微 | 有本条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后,积极及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涉及禁止的动物、动物产品按照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四万罚款 | |
17 | 动物诊疗机构行为不符合规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 (四)使用未在本机构备案从业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轻微 | 有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积极及时改正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处八百元罚款 | |
18 |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不符合规定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 | 轻微 | 有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积极及时改正的 | 处八百元罚款 | |
19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生产相关产品不再申请产品批准文号,省级饲料管理部门不再审批核发相关产品批准文号。 | 轻微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8000元罚款 | |
20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生产相关产品不再申请产品批准文号,省级饲料管理部门不再审批核发相关产品批准文号。 | 轻微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批次不足2批次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8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
21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 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轻微 | 生产的兽药1批次,或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22 | 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 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轻微 | 违法经营的兽药2个品种以下,或3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1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8万元罚款 | |
23 | 有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假兽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 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轻微 | 生产假兽药货值金额不足2万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假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低于3.5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低于15万元罚款 | |
24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 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轻微 | 生产劣兽药1个品种,或2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2万元以下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的劣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1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8万元罚款 | |
25 | 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兽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 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轻微 | 经营假兽药未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以及购买凭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②经营假兽药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以及购买凭证,5个品种以下,或5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不足2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经营的假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假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低于3.5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低于15万元罚款 | |
26 | 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劣兽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 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轻微 | ①经营劣兽药未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以及购买凭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②经营劣兽药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以及购买凭证,10个品种以下,或10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的劣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1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8万元罚款 | |
27 |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 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轻微 | 经营人用药品2个品种以下,或2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的劣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1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8万元罚款 | |
28 |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2个品种以下,或2个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或用药记录不完整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对违法单位处8000元罚款 | |
29 |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但动物尚未出售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对违法单位处8000元罚款 | |
30 | 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的 |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不得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应当作无害化处理;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的,应当提供农业部认定的兽药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出具的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没有违法所得并及时撤回销售行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对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31 | 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未提供农业部认定的兽药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出具的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的。 | 轻微 | 没有违法所得并及时撤回销售行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其对临床试验用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32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轻微 |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主动改正,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四千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的罚款 | |
33 |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的罚款 | |
34 |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的罚款 | |
35 |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 轻微 | 渔获物在100公斤以下,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8000元罚款 | |
36 |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轻微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追回已销售的农产品数量为100%,主动对不合格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5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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