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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肥料)罚〔2023〕8号

2023-05-23 作者:佚名 来源: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广西兆利农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37-2号D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54719842N。

  法定代表人:闭兆静。

  当事人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11月16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按文件要求,对当事人货架在售的“金太龙”含氨基酸水溶肥料抽样送检,检验结论判定不合格。经产品确认,标称生产厂家北京金太龙高科技有限公司回函确认“金太龙”含氨基酸水溶肥料由其生产。《检验报告》及检验不合格的情况送达当事人后,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2023年2月23日,本机关批准对当事人的涉嫌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作询问调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询问笔录,在农业农村部官网对涉案肥料登记情况查询核实,收集了相关书证材料,查明案件事实和涉案肥料的来源、数量、价值和进销货情况。

  当事人经营涉案的“金太龙”含氨基酸水溶肥料[商品标称:金太龙;标称生产商:北京金太龙高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2年09月20日;肥料登记证号:农肥(2008)准字1187号;主要技术指标:氨基酸≥100g/L,Fe+Zn+B≥20g/L;剂型;水剂;执行标准:NY1429-2010;规格:200g/袋],经抽样检测,结果显示游离氨基酸含量为43g/L,低于涉案产品肥料登记证载明的主要技术指标(氨基酸≥100g/L),认定涉案肥料产品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

  当事人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金太龙”含氨基酸水溶肥料,2022年9月,进货1件共50包,进货单价500元/件;2022年11月至12月期间,销售25包(包括抽样的3包),销售单价20元/包,销售收入500元,库存25包。涉案货值1000元,违法所得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肥料产品抽样单》1份(共1页),《检验报告》1份(共2页),《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1份(共1页),《送达回证》1份(共1页),农业农村部官网涉案肥料登记查询页面打印件1份(共1页),《产品确认书》及生产商回函1份(共5页),等证据共同证明涉案产品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

  三、当事人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产品电子照片打印件,进货单据,销售单据电子照片打印件,《抽样补偿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共16页)共同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肥料产品的进货、销售、库存等情况。

  2023年5月8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肥料)告〔2023〕9号],责令其改正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涉案肥料产品的行为,告知其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和理由,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和当事人配合调查等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形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四节(肥料登记管理)第43项关于“违法行为:销售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且未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的;裁量幅度: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处违法所得0.5倍的罚款,计25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处罚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5月16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55839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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