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为提升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员法律素养,学习土地承包仲裁基础理论,农业农村部管理干部学院土地中心系统梳理近年仲裁员培训学习资料,摘编部分章节供各地仲裁机构交流学习,不当之处,也请各地仲裁机构给予纠正。
第7讲 仲裁审理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程序主要包括仲裁的申请与受理、审理、裁决三个阶段,其中仲裁审理和裁决是仲裁程序的实质阶段。所谓审理,是指在仲裁庭组织下,通过庭审辩论、庭审调查,举证质证等环节,对证据是否属实予以审查认定,查明事实真相,分清责任的仲裁活动。
一、审理方式
(一)开庭审理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根据该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审理方式以开庭审理为原则,即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的参加下,仲裁庭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方式。开庭审理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其要义强调仲裁员必须亲自参加证据审查、亲自聆听庭审辩论,同时当事人也必须出庭以言词形式进行抗辩。
理论上,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相对应。所谓书面审理,即不开庭审理,是指在仲裁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不到庭参加审理,仲裁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其他书面材料作出裁决,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定分止争的过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仅规定了仲裁庭开庭审理方式,其目的是希望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可以积极、面对面地陈述意见,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使得纠纷的情况更加清楚,也让双方当事人更加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从而促使双方自行和解或在仲裁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以快速解决纠纷。
(二)公开审理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30条第3款规定:“开庭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与普通民商事仲裁不同,其在开庭审理时,以公开审理为原则,以不公开审理为例外。
由于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至少一方当事人是农民,他们对仲裁的相关法律知识知之甚少,向社会公开仲裁的审理过程,允许农民群众旁听有助于他们更多地了解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和国家政策,增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了解。而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一方面可以起到很好的普法宣传作用,同时也有利于增加仲裁庭审理案件的透明度,加强社会对仲裁庭的监督。
(三)公开审理的例外:不公开审理
在不公开审理案件时,仲裁庭不得允许非仲裁参与人员旁听,不得允许记者进行采访报道;同时也要求整个仲裁审理和裁决活动都应当在保密状态下进行。在不公开审理案件中,仲裁员应当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向外界透露任何有关仲裁案件的实体和程序情况,包括案情、审理过程、评议意见等。仲裁庭在讨论案件或交流总结仲裁经验时,对所涉案件必须做好相应的保密工作。
不公开审理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审理方式的一种特例,即公开审理是原则,不公开审理是例外。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不公开审理的情形有两种:一是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二是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在仲裁当事人双方一致约定不公开审理时,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不公开审理。
二、审理程序
(一)庭前准备
庭前准备,是指在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开庭审理之前,为了保证庭审工作的顺利进行,由仲裁庭进行的一系列准备工作或活动。庭前准备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程序的必经步骤和法定阶段,做好开庭前的各项准备工作,既可以保证仲裁委员会正确行使仲裁权,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也有助于保障仲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庭前准备阶段,仲裁委员会主要有以下三个任务:
1.确定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并通知当事人。仲裁委员会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为了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仲裁庭应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准备情况,以及仲裁员的工作时间确定开庭的时间、地点,并将开庭日期、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31条第1款的规定,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案件,可以采取更为简便灵活的方式确定开庭通知的送达。例如,此类案件无需像普通仲裁程序必须于开庭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通知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而是在确定仲裁庭组成人员后,即可当日审理。
一般而言,仲裁活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如期进行,开庭时间与地点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是,在仲裁庭开庭审理前,如果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在确定的时间出席庭审,或者有正当理由请求变更仲裁地点的,可以请求仲裁庭变更开庭时间或地点,仲裁庭应当根据具体情形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
变更开庭时间,包括提前开庭或延期开庭。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过程中,如存在下列情形,可以提前开庭:一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二是仲裁庭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而如存在以下情形,则可以延期审理:第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如期到庭;第二,在审理中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第三,需要调取新证据或者重新鉴定、勘验,当事人申请延期开庭的。无论提前开庭还是延期开庭,都应当是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享有的程序权利,促使他们的实体权益得以实现。
变更开庭地点也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将开庭地点由开庭通知确定的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村变更为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二是将开庭地点由开庭通知确定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变更为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村。从便民考虑都是可行的,也有利于普法宣传。
2.指导仲裁当事人进行庭审准备。开庭通知送达后,仲裁庭应当积极指导仲裁当事人就以下方面进行庭审准备:(1)确定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仲裁庭应根据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书和答辩状,明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事实,确定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2)指导仲裁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收集证据。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申请人大多数情况下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故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何围绕争议的焦点收集证据。(3)在必要时仲裁庭可要求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以便双方当事人对案情、各自的主张及证据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并促使当事人双方和解,从而终结仲裁程序。
3.拟定审理方案,确定庭审使用的语言和文字。开庭审理前,仲裁庭成员应认真审阅案件材料,交换意见,商议审理方案。首席仲裁员应提出庭审的具体方案供仲裁庭讨论。独任仲裁员在庭审前也应拟定相应的审理方案。此外,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地区仲裁案件时,仲裁委员会以及仲裁庭在开庭前,应了解当事人使用的民族和语言情况,确定开庭时应使用的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二)庭审开始
庭审开始是仲裁审理程序的第一步。仲裁庭、仲裁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在开庭通知确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庭审。庭审开始的工作直接关系到能否顺利开庭审理。
一般而言,庭审开始工作主要包括以下事项:(1)由书记员查明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同时向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告庭审准备就绪,并宣读仲裁庭纪律;(2)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逐一核对案件当事人身份以及代理人权限,并应逐一询问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有无异议;(3)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和书记员名单;(4)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向当事人告知其享有的仲裁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仲裁庭成员回避;(5)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介绍仲裁庭此前的准备情况和本次开庭安排,征询当事人对此有无异议,如当事人没有异议,则宣布正式开庭。
(三)庭审调查
庭审调查,是仲裁庭在庭审过程中,通过当事人陈述与答辩,证人作证,出示证据和相互质证,查明案件事实,并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全过程。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36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进行庭审调查应按照以下顺序和内容进行:
1.当事人陈述和答辩。当事人陈述和答辩,是指仲裁当事人依法向仲裁庭口头陈述申请和答辩的事实及理由的仲裁活动。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当事人陈述与答辩,应按照申请人及其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顺序进行陈述与答辩。陈述与答辩的主要内容包括:(1)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宣读仲裁申请书,陈述自己的仲裁请求及事实和理由。(2)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宣读答辩书或陈述答辩意见,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提出异议或者反请求,并陈述事实和理由。(3)第三人及其代理人陈述自己的请求或答辩理由。
当事人在陈述过程中,仲裁员可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查清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了解当事人各自的请求与理由;仲裁员也可以在听取当事人陈述后,就其中的争议焦点向当事人提问,引导当事人围绕焦点陈述各自的主张和理由。当事人陈述与答辩一般应以申请人陈述和被申请人答辩作为一轮完整程序,当事人互动可以进行多轮,仲裁庭应保障当事人有充分且平等陈述的机会。
2.出示证据。当事人陈述与答辩结束后,即进入当事人举证与质证阶段。无论是仲裁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还是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和答辩意见,均必须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或理由,即这些事实或理由只有存在证据支持时,仲裁庭才能够予以认可和支持,否则,仲裁庭应当驳回仲裁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或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和答辩意见。可见,出示证据不仅是仲裁庭审调查程序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仲裁当事人最终获得有利的仲裁裁决的关键。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40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一般认为,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程序中,证据出示包括证人证言,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鉴定与鉴定结论的出示,勘验笔录的出示以及当事人陈述等。
3.质证。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40条第2款的规定:“仲裁庭应当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开庭,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陈述、辩论的机会,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该规定确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程序中的质证制度。质证是仲裁庭审查判断证据的重要方法之一,它包括当事人双方采用询问、辨认、质疑、辩驳等方式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辩的全过程。在庭审过程中,仲裁庭必须组织当事人在法庭上围绕双方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使仲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审验对方提供的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和证明力,以便帮助仲裁庭鉴别、判断证据,并为仲裁庭认定证据奠定基础。
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对证据制度以及质证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概括,故在仲裁实践中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质证顺序、质证方式、质证中的自认等规范进行质证。
4.仲裁庭认证。认证是仲裁庭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与认定的活动。对证据进行认定实质上是仲裁员就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的结果所涉及的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加以审查,以便确认证据的可采性、证据力的大小与强弱等,从而以此为基础进行裁决。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40条第3款规定,“经仲裁庭查证属实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可见,未经庭审出示和质证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均须由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逐一进行质证后予以认定。经过仲裁庭庭审调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再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而仲裁庭认为案件事实已基本清楚,则可结束庭审调查,转入辩论阶段。
(四)辩论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3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有权发表意见、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该规定赋予了仲裁当事人的辩论权。仲裁辩论,是指在庭审调查结束后,仲裁庭主持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就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中的争议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并互相辩驳和论证,从而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仲裁活动。辩论以仲裁庭调查为基础,且应围绕庭审调查中提出的问题展开。在辩论阶段,仲裁庭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针对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陈述各自的意见,从而辨明是非,分清责任。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进行辩论,是其行使辩论权的集中体现,仲裁庭应当保障双方当事人充分地、平等地行使该权利。
在辩论过程中,当事人应服从仲裁庭的指挥和安排,遵循仲裁程序的要求。一般情况下,辩论按照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双方当事人互相辩论的顺序进行。第一轮辩论结束后,当事人有权提出补充意见。一轮辩论结束后当事人要求继续辩论的,可以进行下一轮辩论,但不得重复上一轮的辩论内容。
辩论终结后,当事人可以陈述最后意见。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顺序,让他们各自陈述最后意见。
三、仲裁中特殊情况的处理
由于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启动仲裁程序后,可能会遇到各种特殊情形,故为确保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必须依法对各种特殊情形及时作出妥当地处理。
(一)仲裁申请撤回
仲裁申请撤回,是指在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前,仲裁申请人基于各种理由放弃提出的仲裁请求的行为。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1)撤回仲裁的申请必须由适格的主体提出,即由仲裁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经过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提出;(2)撤回仲裁的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3)撤回仲裁的申请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4)撤回仲裁申请必须由当事人自愿提出。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仲裁申请的撤回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仲裁申请人主动撤回仲裁申请;其二是仲裁庭基于仲裁申请人的行为推定其撤回仲裁申请。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35条第1款指出:“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除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外,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
(二)延期开庭
延期开庭,是指当仲裁庭已经确定了开庭时间或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因出现特定事由,迫使庭审时间不得不往后顺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对于延期开庭的情形并未作出明确规范。
在仲裁实践中,当事人可以请求延期开庭的情形主要包括: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到庭;当事人因突发疾病或身体受到不期而至的伤害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到庭;当事人临时申请仲裁员回避;需要调取新证据或者重新鉴定、勘验。鉴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应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需要延期开庭。
(三)缺席裁决
缺席裁决,是指经合法的书面通知后,在当事人无正在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时,仲裁庭依法作出裁决的仲裁程序。仲裁庭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和对该案件作出裁决,应在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出庭,并各自充分陈述意见和辩论之后,分析评判双方提出的主张和观点基础上作出仲裁裁决。但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果仲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而中途退庭,仲裁庭有权在该当事人缺席的情形下审理并予以裁决。不过,此时仲裁庭在作出裁决时仍然必须依据已经获得的证据材料和了解到的全部案件事实,以保证仲裁裁决的公平合理。
(四)仲裁中止与仲裁终结
1.仲裁中止。仲裁中止,是指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因特殊事由致使仲裁活动暂时停止,待该事由消除后仲裁程序再行恢复的情形。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对仲裁中止事由未明确规范,考虑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特殊性,我们认为在具有下列情形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中止: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在仲裁庭组成前出现仲裁中止事由时应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中止仲裁程序,在仲裁庭组成后出现仲裁中止事由时应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仲裁中止的,应将该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在仲裁中止的原因消除后,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程序恢复,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程序恢复后,中止之前已经进行的程序和实施的行为依然有效,但仲裁中止的时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2.仲裁终止。仲裁终止,是指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因特殊事由致使仲裁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或者无继续进行的必要,从而结束仲裁程序的情形。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对仲裁终止的情形规定得较为零散。如:第22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申请予以审查,认为符合《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终止仲裁程序: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二)人民法院已受理该纠纷;(三)法律规定该纠纷应当由其他机构处理;(四)对该纠纷已有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
第34条则规定:“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除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外,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终止仲裁程序决定的,应当自发现终止仲裁程序情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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