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为提升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员法律素养,学习土地承包仲裁基础理论,农业农村部管理干部学院土地中心系统梳理近年仲裁员培训学习资料,摘编部分章节供各地仲裁机构交流学习,不当之处,也请各地仲裁机构给予纠正。
第6讲 仲裁庭的组成程序
一、仲裁员的选定
仲裁员的选定,是指在仲裁庭的组成过程中由仲裁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定方法和程序选择仲裁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合议制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独任制仲裁庭的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
(一)仲裁员的选定方式
1.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选定。当事人选定仲裁员是坚持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程序中的体现,故应尊重当事人选择的方式和结果。就选定仲裁员的方式而言,其不仅包括当事人亲自选定仲裁员,还包括由当事人授权的代理人选定。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由其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也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与其他当事人共同选定仲裁员。应指出的是,在当事人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选定仲裁员时,仲裁委员会主任的选定权源于当事人的授权,其必须在当事人授权的范围内行使。
2.仲裁员的选定方式中应注意的问题。在仲裁实践中,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经过和结果可能出现并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此时应强调选择仲裁员作为当事人在仲裁中所享有的权利,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从而根据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对当事人的选定行为进行解释,而不宜严格苛求当事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而言,对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行为的解释应尽可能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行解释使之有效。例如: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超出了其应当选择的数量时,应以其选定的先后顺序确定其选定的仲裁员;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与首席仲裁员为同一人的,如果对方当事人也选定此人为首席仲裁员,则可以确定此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推荐的首席仲裁员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中为双方当事人确定首席仲裁员。
不过,为了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应当遵循法定期限和方式,未在规定时间内选定或者未在仲裁员名册中所列仲裁员中进行选定和推荐,均属于无效的行为。因此,仲裁委员会有必要在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前对其予以一定的辅导,避免或者减少有瑕疵的选定行为发生。
(二)变更选定的仲裁员
当事人依照法定方法和程序选定仲裁员后,应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变更自己所选定或推荐的仲裁员、首席仲裁员,也有权撤销其对第三人或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委托指定。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应有内容。但是,对于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委托指定的仲裁员,因涉及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故非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予以撤销。
二、仲裁员的指定
仲裁员的指定,是指在仲裁庭的组成过程中当事人不能选定仲裁员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指定仲裁员。
(一)指定仲裁员的条件
1.仲裁当事人不能选定仲裁员。仲裁当事人不能选定仲裁员的情形,主要有: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选定仲裁员;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制仲裁庭的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虽然作出了选择,但该选择完全无效。无论是合议制仲裁庭还是独任制仲裁庭,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均须以当事人不能选定仲裁员为前提。不能以指定代替选定。
2.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是其依法享有的职权。为了充分保障仲裁当事人的权益,实现仲裁程序的公正,当一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被认定无效后,仲裁委员会主任不宜再指定该仲裁员为仲裁庭组成人员。此外,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指定自己为仲裁员。
(二)指定仲裁员的程序
在发生仲裁当事人不能选定仲裁员的情形后,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在仲裁名册中指定相应的仲裁员。仲裁员指定之后,仲裁庭即组成完毕。
为了使当事人及时了解仲裁庭组成情况,根据《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法》第27条第3款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三、仲裁员的更换
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常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行使仲裁权,或者因主观原因不宜继续行使仲裁权,在此种情形下,有必要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以确保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得以延续。《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法》第29条第3款规定:“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由于该规定较为概括,故应当对其加以细化。
(一)仲裁员更换的原因
一般认为,更换仲裁员的原因应包括以下情况:(1)仲裁员死亡的;(2)仲裁员因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3)仲裁员因出差、出国等原因致使案件审理将超过法定期限的;(4)仲裁员被除名或解聘丧失仲裁员资格的;(5)仲裁员回避的;(6)仲裁员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7)仲裁员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应尽职责的;(8)仲裁员因其他原因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的。所谓“在法律上不能履行职责”,是指仲裁员由于受到法律的限制不能参加仲裁程序,如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或依法被禁止担任仲裁员;所谓“在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包括仲裁员因主观上的恶意不配合仲裁程序的进行,从而客观上表现为严重怠于履行其职责。
(二)仲裁员更换的程序
1.更换申请。在仲裁员因健康、出国、出差等情形,或者仲裁员有违法违纪等行为影响仲裁程序进行时,仲裁员或当事人可以提出更换仲裁员的申请。但在仲裁员死亡、回避等情形,则无需提出仲裁员更换申请。
2.更换决定的做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法》并未规定仲裁员更换决定的做出程序和要求,但基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法》在第29条第3款将“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与回避相并列,可见对于仲裁员更换的处理程序应比照回避制度进行解释,即仲裁员是否更换,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是否更换;仲裁委员会对更换仲裁员决定,应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3.仲裁员更换后新仲裁员的确定。仲裁员更换结果为原仲裁员退出,新仲裁员进入,且新仲裁员取代原仲裁员的法律地位,因此新仲裁员的确定方式应依原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方式进行。
(三)仲裁员更换后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的效力
更换仲裁员后,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需要重新进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法》对此未予以规定。我们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充分尊重仲裁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即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时,则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有效,否则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应当重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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