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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兽药)罚〔2023〕6号

2023-08-09 作者:佚名 来源: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南宁市安然兽药经营部三分部。住所:南宁市吴圩镇友谊路吴圩段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L0RA88C。

  法定代表人:潘北华。

  当事人经营应当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5月9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执法检查时,现场发现当事人经营货架上摆放有24袋维生素K3粉,该产品虽有饲料生产许可证和饲料批准文号,但其标称作用与用途为止血药,可用于猪、鸡、鱼等各种动物的维生素K3缺乏症及各种出血症。执法人员未发现该产品附“二维码”、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等产品追溯信息,且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在询问笔录中供述:“经营过程中我们发现部分消费者有购买的需求,就尝试购进维生素K3粉来销售,该产品主要用于治疗猪、鸡、鱼等各类动物的贫血及体表出血症。”。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经营应当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2023年5月11日,本机关批准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对当事人及涉案物品购买方作询问调查,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涉案物品采取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向涉案产品标称生产单位发产品确认通知书,收集了相关的书证、物证材料,查明了案件事实和涉案物品的数量、货值、销售等情况。

  当事人经营的维生素K3粉[产品标称:通用名:维生素K3粉;作用与用途:本品为止血药。可用于猪、鸡、鱼等各种动物的维生素K3缺乏症及各种出血症。生产许可证:津饲预(2017)5923;批准文号:津饲预字(2017)110204;规格:60g/袋;生产日期:20220921;生产批号:20220902;生产日期:20240920;天津必佳药业有限公司],产品标称为止血药,可用于猪、鸡、鱼等各种动物的维生素K3缺乏症及各种出血症,且当事人也承认该产品适用于动物出血症的治疗。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及外用杀虫剂、消毒剂等。”的规定,涉案维生素K3粉为兽药。

  涉案兽药产品未标注兽药生产许可证号、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等信息;经产品确认,涉案兽药产品标称生产企业天津必佳药业有限公司否认生产;经在“国家兽药基础数据库”对涉案产品进行查询,未能查询到该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等信息。综上,涉案兽药产品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定,涉案维生素K3粉为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

  当事人经营应当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涉案兽药维生素K3粉,共进货25袋,于2023年4月8日销售1袋,销售价格4元/袋,销售收入4元,库存24袋。涉案货值100元,违法所得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2份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国家兽药基础数据库”查询打印件、《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据照片》、当事人负责人的《询问笔录》、涉案兽药标称生产企业的《关于饲料抽检产品确认通知书的回复》,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当事人经营应当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的事实。

  三、当事人负责人的《询问笔录》、涉案兽药购买方的《询问笔录》、《证据照片》(当事人发货清单)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应当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销售收入4元,违法所得4元,用于违法经营的涉案兽药库存24袋,涉案货值100元。

  2023年7月12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兽药)改〔2023〕5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南农(兽药)告〔2023〕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应当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的行为,并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应当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的规定。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和当事人配合调查等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节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第二章畜牧业第二节兽医管理第11项关于“违法行为:(4)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劣兽药;违法情节:较轻;认定标准: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处罚内容: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维生素K3粉24袋(共1440克);

  二、没收违法所得4元;

  三、处货值2.5倍罚款共25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254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7月27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56533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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